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08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804行审235号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李朝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方,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钱增茂。
2016年1月18日,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地税六社征字〔2016〕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的核定,被申请人欠缴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社会保险费累计3080865.36元,经申请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以下征收决定:1、限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征收大厅申报缴纳;2、逾期未缴,申请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2016年6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欠缴本金3033333.36元及滞纳金595758.5元,合计3629091.8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作出的淮地税六社征字〔2016〕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君
审 判 员 徐银海
人民陪审员 潘建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