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21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永平村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樊银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静,连云港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66号。
负责人武可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局风险应对一科科员。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昌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锐,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汇,女,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徐桃花,女,1973年3月16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严玲,女,1977年10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杨国香,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王国华(杨国香丈夫),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第三人孙洋勤,女,1969年2月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谭保兵(孙洋勤丈夫),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第三人卞长志,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徐育梅,女,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姚素红,女,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第三人陆芳,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灌云县。
第三人时明发,男,1964年9月2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第四地税分局)(连)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01号征收决定书)及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连地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9月1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两被告于同月16日以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所在地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两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静、张树强、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负责人武可勇、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市地税局副职负责人武琼、委托代理人徐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芳到庭参加诉讼。因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王国华、孙洋勤、卞长志、徐育梅、姚素红、陆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颜井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其于2015年5月30日病逝,本院依法通知其丈夫时明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静、张树强、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负责人武可勇、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市地税局副职负责人武琼、委托代理人徐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芳、第三人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王国华、第三人孙洋勤委托代理人谭保兵、第三人卞长志、徐育梅、姚素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芳、时明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以下简称《省社保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01号征收决定书,决定限原告华丰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前至市地税局第一分局办税大厅缴纳社会保险费798000.59元。原告华丰公司不服,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4日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的01号征收决定书。
原告华丰公司诉称,一、原告因金融危机,原环纺车间转停,于2012年2月6日张贴公告,通知车间工人到北车间报到,工种可与车间领导协商,三日内不去报到,为自动放弃工作。该通知的真实性,已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16号-19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安排工人的生活出路,第三人于汇等11人自动放弃工作。二、金融危机属于不可抗力,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停止为于汇等11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书,违背了上述精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的01号征收决定书和市地税局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华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华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通过工商注册的合法企业。
证据3.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16号至1926号民事判决书11份。
证明1.判决书对原告在厂内张贴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判决书中载明第三人于汇等11人当庭陈述已于2012年6月停止在原告单位的工作。
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辩称:根据《省社保征缴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省地税局征缴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对逾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追缴。原告欠缴保险费金额由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被告系按照上述规定,根据该中心提供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作出征收决定予以追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局辩称,一、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8日,原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区划调整合并至现××××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统称海州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王国华、孙洋勤、卞长志、徐育梅、姚素红、陆芳、颜井芹投诉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一案。通过调查,该大队认定原告长期未依法缴纳上述11人的社会保险费,于同年9月17日作出连高人社察令字[2014]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原告为上述11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逾期未补缴。经核实,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根据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未依法按时申报社会保险费行为,于2014年9月30日对上述11人的社会保险费金额进行核定,形成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该清单明确:原告欠缴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798000.59元。市第四地税分局根据该清单明确的金额,按照《省地税局征缴办法》规定的程序先后责令原告限期缴纳、检查原告存款账户。原告逾期未缴纳,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01号征收决定书。二、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16号至192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原告张贴通知称“因金融危机,环纺织车间转停,原车间所有人员到北车间报到,工种可与本车间领导协商,三日内不去北车间报到员工,为自动放弃本公司工作”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定通知内容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明确社会保险费诉求可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三、金融危机不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停止为于汇等11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属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四、根据《省社保征缴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省地税局征缴办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对逾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追缴。市第四地税分局系按照上述规定,根据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在遵循相关程序的基础上,制作并向原告送达01号征收决定书,督促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及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华丰公司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
证明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的欠缴金额。
证据2.市第四地税分局(连)地税(四)社限缴字[5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检查结果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前履行了相关程序。
证据4.01号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证据5.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8.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9.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0.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1.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2.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3.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4.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15.市中院(2013)连民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贴的通知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于汇等11人仍然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1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证明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先期进行了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应当为第三人于汇等11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期间为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
证据17.证人樊某(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9月,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对华丰公司未为其单位11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核算。原告未向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主动申报、申请缓交社会保险费,也未变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事项。
依据:
1.《社会保险法》。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4.《省社保征缴条例》。
5.《省地税局征缴办法》。
被告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2.华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3.华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4.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手续。
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和复议请求及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组证据
证据5.市地税局连地税复补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6.市地税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7.市地税局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及回执。
证据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9.市地税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0.市第四地税分局关于华丰公司行政复议案的书面答复。
以上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
证据11.华丰公司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一案基本情况说明。
证明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先期查处这一些案件的经过情况,劳动监察部门确认不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不属于不可抗力。
第四组证据
证据12.社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16份。
证据13.社会保险单位补收汇总单12张。
证据14.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证明核定的六险一金的具体数额,含基本养老险、基本医疗险、工伤险、生育险、大额医疗险、失业险及滞纳金,滞纳金属于社保的范畴。与2014年社保中心提交的具体数额是一致的。确定的期限是2010年2月1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于汇等11名职工核定也是一致的。
第五组证据
证据1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证据16.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信。
证据17.华丰公司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
证据18.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9.华丰公司提供账户明细。
证据20.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及送达证6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复议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
依据:
1.《行政复议法》。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于汇述称。第三人于1995年进入华丰公司,在实验室工作至2012年6月时,原告通知第三人、孙洋勤、姚素红等回家等通知上班,之后一直没等到通知,后来做临时工。征缴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
第三人徐桃花述称,第三人自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在华丰公司做并条工序工作,此后没有参加工作。征缴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玲述称,第三人自2006年4月至2012年2月在华丰公司做并条工序工作,此后再也没有参加工作。征缴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国香述称,第三人自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在华丰公司工作,工种是挡车工。后来在服装厂工作过几个月,现在没有参加工作。征缴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国华述称,第三人自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在华丰公司工作,工种是机修工,后来没有工作。征缴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洋勤述称,第三人于1995年进入原告公司,在实验室工作至2012年6月,原告通知第三人回家等通知上班,之后一直没等到通知。后来没有参加工作。同意被告的征缴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卞长志述称,第三人自2005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华丰公司工作,工种是辅助工,后来没有工作。征缴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育梅述称,第三人自2004年4月至2012年2月在华丰公司工作,工种是质检员,后来没有工作。征缴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姚素红述称,第三人自2004年5月至2012年6月5日在华丰公司实验室工作,后来一直没有工作。征缴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芳未陈述意见。
第三人时明发述称,第三人妻子颜井芹自2005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华丰公司工作,工种是质检员,2015年5月30日去世。
第三人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王国华、孙洋勤、卞长志、徐育梅、姚素红、陆芳、时明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中认定不可抗力的有关事项的真实性有异议,违背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有异议,第三人于汇等11人自2012年2月就不到公司上班。关于证据17证人证言,于汇等11人2012年2月就已经离场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属于劳动合同中止,劳动合同关系仍然继续保持的状态。在此期间,原告不应再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王国华、孙洋勤、卞长志、徐育梅、姚素红对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市地税局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10、证据12-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1应当认定不可抗力,其他无异议。第三人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王国华、孙洋勤、卞长志、徐育梅、姚素红对被告市地税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确认原告在公司内张贴的通知不具有解除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确认了于汇等11人与原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判决没有支持于汇等11人主张的职工经济补偿金,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第三人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王国华、孙洋勤、卞长志、徐育梅、姚素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同被告市地税局所举证据2)、证据2(同被告市地税局所举证据3)、证据3(同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所举证据5-证据15)及被告市地税局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7证人证言同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所举证据4、证据16、证据17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丰公司于2004年2月6日注册成立。2010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于汇、徐桃花、严玲、杨国香、王国华、孙洋勤、卞长志、徐育梅、姚素红、陆芳、时明发妻子颜井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订立后,第三人于汇等11人在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2月6日,原告在其公司内张贴通知,通知内容为:“因金融危机,我公司环纺织车间转停,原车间所有人员到北车间报到,工种可与本车间领导协商,三日内不去北车间报到员工,为自动放弃本公司工作”。同年3月,第三人徐桃花、严玲、杨国香、卞长志、徐育梅、陆芳、颜井芹停止了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同年6月,第三人于汇、王国华、孙洋勤、姚素红停止了在原告公司的工作。2013年,于汇等11人因与华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十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1916号-1926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在上述判决中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6日的通知对职工要求过于苛刻,且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于无效,华丰公司与于汇等11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8日,海州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了第三人于汇等11人投诉原告华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一案。同年9月17日,海州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指令:限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前缴纳于汇、孙洋勤、姚素红、王国华四人2010年2月-2012年2月、2012年9月-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陆芳、徐育梅、颜井芹、徐桃花、严玲、杨国香、卞长志七人2010年2月-2012年2月、2012年4月-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逾期未按该指令履行,于汇等11人向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申请强制征缴。2014年9月30日,市第四地税分局经调查核定原告欠缴于汇等11人的社会保险费798000.59元。同年10月13日,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连)地税(四)社限缴字[5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前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原告逾期未缴纳。2015年1月8日,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01号征收决定书,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月13日,市第四地税分局将01号征收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5月6日,市地税局作出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连地税复补字(2015)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原告于5日内补正材料。同月11日,市地税局在原告补正材料后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市地税局向市第四地税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5月15日,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向市地税局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同年7月7日,经市地税局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于同日通知了原告和市第四地税分局。2015年8月4日,市地税局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的01号征收决定书,同时在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省社保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的规定,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的行政职权。关于第三人于汇等11人停止工作后与原告华丰公司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市中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生效)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金融危机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因金融危机停止为于汇等11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观点,因《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三)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第二款:“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等。而金融危机是由金融业滥用金融市场规则,产生金融泡沫并最终导致的,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原告的该观点不成立。
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经调查认定原告未为第三人于汇等11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和数额,证据确凿,当事人无争议,本院确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市第四地税分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省社保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的规定作出01号征收决定书,本院确认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第四地税分局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向原告送达了(连)地税(四)社限缴字[5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通知原告限期缴纳,原告逾期未缴纳后,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并送达了01号征收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省社保费征缴条例》、《省地税局征缴办法》等有关程序规定,本院确认市第四地税分局所作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市地税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赋有行政复议职权。被告市地税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资料,收到原告补正资料后于5日内决定受理;受理后七日内通知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书面答复;在复议期限内,经其负责人批准,延长复议期限30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并送达了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告知当事人的诉权,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等有关程序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市第四地税分局作出的01号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合法,复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丰纺织(连云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费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审 判 长 金明山
审 判 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