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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行审364号宿迁市沭阳地方税务局与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宿迁市沭阳地方税务局与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26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302行审364号

申请人宿迁市沭阳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杭,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原沭阳县化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季玉军。

申请人宿迁市沭阳地方税务局(以下称沭阳地税局)认定被申请人沭阳沃尔德化工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未自行申报、按时缴纳2003年7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4993362.83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沭地税沭社限清缴字[2015]1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该通知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同年11月2日沭阳地税局第三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沭地税沭社征字[2015]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沭阳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993362.83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1日、2016年8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两次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沭阳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4993362.83元及滞纳金2019981.63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应当自被申请人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6年8月2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违反了有关非诉行政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规定,不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宿迁市沭阳地方税务局对沭地税沭社征字[2015]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许红会

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

代理审判员  臧玉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舒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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