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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执1071号之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31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05执10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欧文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惠明,该局××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斓,该局综合股长。

被执行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

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与被执行人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行审32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定书,豪辰公司应根据国税局作出的锡国税锡处[2015]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认的内容,缴纳欠缴企业所得税169348.69元,罚款249527.63元及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豪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国税局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豪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豪辰公司未予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豪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豪辰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因本院未能将上述车辆扣押到位,故本案暂不具备处分条件。

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豪辰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

2016年8月16日,因被执行人豪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国税局通报,国税局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豪辰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418876.32元及相应加处罚款未执行到位,执行费6183元亦未能收取。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必须依法履行,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豪辰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国税局亦不能提供豪辰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行审32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豪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国税局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豪辰公司有继续履行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执 行 长  潘洪峰

执 行 员  卢凤生

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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