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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2282号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与江阴市宝辉油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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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与江阴市宝辉油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5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1执2282号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万庆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刚,该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孔东良,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江阴市宝辉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周仕明,该××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江阴市宝辉油品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江阴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澄国税罚(2015)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决定书:被执行人江阴市宝辉油品有限公司应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153279.61元。因被执行人江阴市宝辉油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后,申请执行人未有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阴市国家税务局澄国税罚(2015)5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克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闵永刚

执行员  徐建国

执行员  宋 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祖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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