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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行审192号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2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012行审192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金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仲崇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剑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张纲工业配套园。

法定代表人盛华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作出江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要求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征收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914965.02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江苏恒星钨钼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且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行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江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靳有强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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