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8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4执1917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
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
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
法定代表人缪春华,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门地税社强征(2015)49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应缴纳申请执行人社会保险费人民币532171.62元,加收滞纳金人民币45023.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71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海门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门市滨江街道广州路1888号内2号、3号、4号、5号、9号房屋。该房屋抵押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行与张家港支行,抵押债务金额1.9745亿元,此前已被多家法院及本院多案查封。除此外,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欠债较多,在法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
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进的重点企业,因经营资金不畅,出现了经营困难的局面。现为了盘活该企业,使其脱困,相关部门在努力促成被执行人与无锡华东重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并购,现正在洽谈中,并已初步达成框架协议。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侯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查封的房产系轮侯查封,在本案中暂不能处置,且设定了较大债务数额的抵押,即便处置也无益于案涉债权的实现。另为扭转被执行人目前存在的困境,使其唤发生机,相关部门及被执行人等正努力洽谈重组并购,并已达成框架协议,故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应给予被执行人蓄水养池。有鉴于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属僵尸企业,亦可通过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门地税社强征(2015)49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沈 波
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
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凯旋
特别提示:
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的期限三年,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