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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行审759号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睢宁县岚山供销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睢宁县岚山供销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2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324行审759号

申请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松,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睢宁县岚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岚山街。

法定代表人李刚,男,主任。

申请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对被申请人睢宁县岚山供销合作社欠缴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累计647552.64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对被申请人睢宁县岚山供销合作社作出(睢)地税社征字【2015】1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应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47552.64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睢)地税社征字【2015】1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宜红

审 判 员  金传会

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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