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4执191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
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江志军,该单位干部。
被执行人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临江。
法定代表人蒋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门地税社强征[2015]44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34218.36元及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313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门市新龙印染有限公司已停产停工,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本院曾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了其他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申请人撤回了申请。后经被执行人所在地政府部门协调,整合资源,现被执行人厂房已出租,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5万元,申请执行人可待租金到位,本院进行分配以实现债权。
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民事裁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一度面临破产,现经政府部门协调,为给被执行人重现生机,已对其进行了了整合,出租了厂房。因租金的兑现、分配等均尚需时日,除外被执行人名下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的门地税社强征[2015]44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