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玲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1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5行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梅梅。
委托代理人谢福超。
上诉人朱玲因诉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园区地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朱玲因不服市住建局房屋登记行为,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园行初字第00012号。同年7月3日,园区法院向朱玲送达市住建局提供的举证材料,其中包括园区地税一分局2013年12月16日开具的“天域花园x幢xxxx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现金完税凭证。朱玲认为,园区地税一分局上述行为违法,于2015年9月25日向园区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园区地税一分局上述房产过户交税手续及代开发票行为。2015年10月9日,园区地税局书面告知朱玲补充提交相关复议材料,朱玲于同年10月13日将补正材料邮寄园区地税局。同年10月19日,园区地税局作出苏园地税复不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朱玲。朱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朱玲曾系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x幢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后将该房屋售与案外人金x。2013年12月16日,园区地税一分局开具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显示,朱玲上述房屋售价人民币xxx万元,金x缴纳的各项税款合计人民币xxxxxx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园区地税局对不服其派出机构园区地税一分局的税务执法行为而提起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系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玲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朱玲不服园区地税一分局2013年12月16日不动产交易税收征管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限应从其知道该行为之日起计算。朱玲确认其系2015年7月3日收到园区法院送达的(2015)园行初字第00012号案件证据材料时,方得知园区地税一分局上述征税行为的存在,故其法定复议期间应自收到园区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之日起60日内。朱玲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已经超过60日期限,又因其未能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造成超期的证据,故朱玲关于其复议申请未超期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园区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收到朱玲补充申请材料后的规定期限内,对朱玲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园区地税一分局征税行为是否合法,因朱玲在程序上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园区地税局不予受理,故尚未对申请复议的行为进行实体审查,该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经对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审查,园区地税局所作苏园地税复不受[2015]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朱玲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玲负担。
上诉人朱玲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2015年9月1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核实金x是否完税的情况,并要求提供应当给卖方的销售发票,被上诉人均未提供。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正式书面提出复议申请。苏州市住建局提供的交易中心留存的完税发票复印件显示,发票是园区地税局所为,但是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地税局留存的存根联和应当给卖方的销售发票原件,因此不能证明发票已开,金x已完税。被上诉人2015年10月30日才提供补做的相关完税档案材料,上诉人的申请未过时效。根据园区法院和苏州中院的关于上诉人与金x的买卖合同过户纠纷判决,金x必须履行过户手续、缴纳税款之后,才能取得房子的所有权,现金x没有缴纳税款,完税凭证没有原件,缴税材料系事后作假产生。因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没有超过时效。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园区地税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园区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2、《行政复议告知函》及邮寄凭单;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单;4、朱玲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2015年9月25日)及邮寄凭单;5、xxxxxxx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6、xxxxxx号现金完税证(通知联);7、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交易管理会办单;8、园区法院EYxxxxxxxCN号邮寄凭单;9、(2015)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
原审原告朱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契税发票;4、个人出售住房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表;5、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表;6、现金完税证(通知联);7、苏州工业园区房地产交易管理会办单;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9、朱玲天域花园x幢xxxx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朱玲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其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朱玲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其于2015年7月3日收到园区法院送达的(2015)园行初字第00012号案件证据材料时得知园区地税一分局征税行为的存在,因此,其对上述征税行为提起复议应当在收到园区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之日起60日内。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朱玲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造成超期的正当理由,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上诉人朱玲认为其未收到发票原件等上诉理由,均非造成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蕾
审 判 员 倪 放
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殷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