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2执324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施勇,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人代表人王志兵。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皋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皋地税社征字[2014]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362534.84元和滞纳金15355.83元。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被执行人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吕祝华执行,后由执行员杨莉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缴纳社会保险费362534.84元和滞纳金15355.83元。案件受理费5568元,执行费5652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关门,涉案债务较多。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如皋市下原镇康园路1号的土地证号为皋国用(2012)第82107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第一轮拍卖流拍,另案现已启动评估程序,待后处置。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另案拍卖流拍和再次启动评估程序,拍卖周期长,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皋非诉行审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拍卖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且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云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审判员 吕祝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