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娱乐事业(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申1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光明娱乐事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
法定代表人段康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广陵,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廷,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光明娱乐事业(昆山)有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苏州市昆山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明娱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遗漏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对苏府166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昆地税罚(201400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返还其向申请人收缴的发票;对苏府〔2006〕166号《关于苏州市调整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就审查结果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本案中,光明娱乐公司作为使用昆山周庄镇1013237.2平方米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2007年1月1日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光明娱乐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江苏省昆山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中约定的每年每平方米0.4元缴纳土地权属管理费,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0.6元至12元。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条例作出苏府〔2006〕166号《关于苏州市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规定案涉土地使用税为每年4元/平方米。本案中,昆山地税局以每年4元/平方米为标准向光明娱乐公司征收土地使用税,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本案中,昆山地税局先后三次责令光明娱乐公司限期改正,光明娱乐公司逾期未改正,昆山地税局对光明娱乐公司作出收缴空白发票并停止发售发票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光明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以光明娱乐公司要求对苏府〔2006〕166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系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超出二审的审理范围为由,不予理涉,亦无不当。
综上,光明娱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光明娱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玉成
审 判 员 王一勤
代理审判员 谢 鑫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