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6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8602行初261号
原告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1216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宝,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庞宝林,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尤胜宇,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机电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收不良记录告知函,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新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宝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江宁区国税局的出庭负责人尤胜宇及委托代理人周世敏、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29日,被告江宁区国税局作出江宁区国税局告知函[2015]242号《税收不良记录告知函》(以下简称242号告知函),告知原告创新机电公司截止2015年10月19日其累计欠税1237191.6元,并告知其法定代表人陈金宝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天印山食府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
原告创新机电公司诉称,被告江宁区国税局作出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捏造和虚构不良记录告知函。南京天印山食府是个体工商注册,房屋所有人是南京市金箔集团天印山农贸市场,2009年8月转让给他人,另领取营业执照(玉米地),2009年9月南京天印山食府在江宁区地税局大厅完税后办理停业,自始至终与创新机电公司关联。造成错误的根源是江宁区国税局相关人员为开脱责任,故意隐瞒事实,为自己工作中的失误找借口。原告签收该告知函后,先后6次到江宁区国税局相关部门了解核实,对方说是错发了不良记录告知函,是测试新安装的系统时内部没有协调好的原因把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应当免除部分1237522.89元没有销帐,属工作失误造成,不会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信用等级有影响。原告后两次写信给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要求书面撤销该告知函,江宁区国税局法规科周科长也几次约谈原告,说今后不会再出现类似情况,称会给原告一个书面结论,但后来江宁区国税局默认了不良记录不存在的事实,但不愿意以书面形式撤销该不良记录告知函,只是口头保证今后不会再出现类似的告知函,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1、撤销被告江宁区国税局作出的认定原告2014年存在欠税不良记录的行政行为;2、江宁区国税局违背和解内容,再次作出变化,要求撤销江宁区国税局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江国税罚[2010]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4号处罚决定书)和江国税处[2010]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处理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宁区国税局辩称:1、原告就多个事项或行政行为提起一个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明确本案的诉讼标的;2、242号告知函是便民服务措施,仅是将原告早已客观存在的税收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提醒原告分析成因、完善管理、重塑信用,并非对原告是否存在税收不良记录作出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对其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不是原告信用等级认定和评价的依据(因原告在2014年度没有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故不参加年度纳税信用等级评价)。事实上,242号告知函所列的两条不良记录早已客观发生,其中陈金宝兼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印山食府2011年9月28日即被认定为纳税非正常户,而原告累计欠税1237191.6元一事则是因受行政处罚而发生于2010年5月11日。该两项违规事实已被录入税务机关管理系统,一直延续至今没有消除,属于原告2014年度客观存在的违规事项,并非由告知函所派生,故告知函不具有可诉性和可撤销的内容;3、原告对两份决定书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于2010年5月10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并于同一天送达给原告签收。被告在两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复议、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2010年5月10日起算,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即丧失起诉权。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对上述两决定书向被告提出信访申请,并于2013年6月18日向市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原告的行为说明其早已取得并知晓了两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于今年对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被告江宁区国税局向原告创新机电公司发送242号告知函,写明:“为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将你单位2014年度在履行国税税收义务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事项(部分)函告如下:到目前为止,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陈金宝同时兼任南京天印山食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截止2015.10.19累计欠税1237191.6元其中:201005增值税1237191.6元。以上不良记录,影响了你公司2014年度的纳税信用评定结果。纳税信用作为社会征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的依据。你单位应认真分析产生上述不良记录的具体原因,自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税收业务技能,自觉遵守税收法律法规,重塑企业税收信用。特此告知。”
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2012160019676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字号名称”为“南京天印山食府”,“经营者姓名”为“陈金宝”,“经营场所”为“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印山农贸市场”等内容。2016年5月30日,在江苏国税数据情报综合管理(网站)平台上,南京天印山食府在“非正常户认定工作流”查询显示,“查无下落,认定非正常户”、“是否取消资格”为“是”,“是否流失证件”为“是”,“是否流失发票”为“是”等内容,并于2011年9月28日被审核认定为“符合非正常户认定条件”。
还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江宁区国税局同时向原告创新机电公司作出了31号处理决定书和24号处罚决定书,分别要求创新机电公司补缴增值税1237522.89元和缴纳罚款1237522.89元,并告知了复议、诉讼等相关权利义务及期限。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创新机电公司、陈金宝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12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区分局。2011年5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区分局撤销陈金宝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6月18日,创新机电公司向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31号处理决定书和24号处罚决定书,市国税局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创新机电公司不服,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为解决案外纠纷,经协调,江宁区国税局同意退还创新机电已缴纳的相关滞纳金,创新机电公司对涉案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及缴纳的税款不再主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创新机电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针对市国税局的起诉并获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42号告知函、31号处理决定书、24号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秦行初字第50号、(2013)秦行初字第51号案件相关材料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及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江宁区国税局对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纳税人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普法宣传教育及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处罚等决定的职权职责。原告创新机电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属被告所辖行政区域内。
本案中,被告江宁区国税局向原告创新机电公司发出的242号告知函,内容主要是告知创新机电公司已累计欠税1237191.6元,所欠税费是2010年5月的增值税,同时告知创新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宝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天印山食府已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等相关客观存在的事实。该告知函属于被告江宁区国税局履行其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等法定义务,系对纳税人的一种提醒与告知,目的是告知原告相关事实,提醒原告认真分析产生上述记录的具体原因,自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等,并未为原告增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提出撤销31号处理决定书与24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该处理决定与处罚决定均系被告江宁区国税局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原告迟至2016年5月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至于原告创新机电公司因2010年涉嫌刑事指控、2011年创新机电法定代表人被撤销刑事案件、2013年提起行政复议并针对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诉讼及后续的协调撤回起诉等事由,均不能构成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创新机电管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文超
审 判 员 倪荣鑫
代理审判员 邢 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