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迎春与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01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804行初28号
原告徐迎春
委托代理人徐勇。
委托代理人王振嵩,北京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负责人庄凯,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林,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举,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红兵,该单位总会计师、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徐迎春不服被告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地税六分局)、被告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淮安地税局)税务查处答复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王振嵩,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负责人庄凯、委托代理人邹林、韩丽丽,被告淮安地税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张红兵、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原告徐迎春向税务部门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税务部门查处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力公司)未依法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的行为。2016年2月29日,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就原告检举事项答复: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开具发票,应由淮安市清浦城市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按与拆迁安置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告不服,向被告淮安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告淮安地税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淮地税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
原告徐迎春诉称:2014年12月,原告购买华德力公司两套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总计房屋价款为358975.5元,但华德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开具正式发票。2015年12月,原告向淮安地税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税务部门查处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的行为,淮安地税局转交淮安地税六分局处理。2016年2月29日,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就原告检举事项答复: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开具发票,应由淮安市清浦城市改造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与拆迁安置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的答复违法,理由有:1、城投公司并非房屋出卖方,无开具发票的资格;2、拆迁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安置拆迁协议约定的价格开具发票违法;3、原告与华德力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备案,应由华德力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淮安地税局复议认为原告与华德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正意义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仅是为了简化拆迁安置房的产权证办理手续和流程。原告认为这种说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并重新履行职责,并判决撤销被告淮安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向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提交的查处申请书以及邮寄清单,证明原告提起了查处程序;2、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的检举查处告知书,就是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3、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淮安地税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组:1、淮安市住建局(2015)第10号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网上备案同步生效;2、商品房房产证取得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可以证明原告与华德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同时在签约之后商品房的产权证已经办理,说明原告与华德力公司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3、契税减免核定通知书,证明房屋买卖卖方是华德力公司,成交价格是17万多元,印证产权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辩称:一、被告地税六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华德力公司此前按区政府要求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回迁房产权实际上在分配给拆迁户前已由华德力公司转移给区政府,再由区政府销售(或产权调换)给回迁户。2、华德力公司安置房收入157657500元,已按照“视同销售”申报缴纳了相应税费。3、根据清浦区政府《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和原告领取材料签署的文件及其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只是便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之用,不作其它任何约定”。4、华德力公司依法不应向原告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实际交易和收款方,城投资公司应该开具发票。同时,城投资公司代表区政府与被拆迁人签订《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要实施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全面履行,其中开具发票是城投资公司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之外的附随义务,城投资公司是实际交易和收款方,依法应由其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6年9月6日,淮安市国土局与华德力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华德力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书一份。证明华德力公司购买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第二页第九行约定华德力公司需要提供回迁安置房给清浦区政府统一用于安置。
第二组:1、2008年9月30日,华德力公司出具给淮安地税局第四分局的《运河城项目回迁区交房证明书》,证明华德力公司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向清浦区政府交付回迁房869套,建筑面积为80850平方米;2、2009年9月,淮安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淮安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执行报告》、《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营业税缴纳情况》等相关统计表。证明华德力公司在2009年纳税情况。3、2009年8月18日,《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城南安置房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意见》及《记帐凭证》和《帐簿》。证明华德力公司依法缴纳安置房冲抵土地出让金的申报期间应为2008年8月,纳税申报期限为2008年9月15日。
第三组:2012年6月18日,城投公司(甲方)、原告(乙方)、淮安市清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附属物、装饰、装璜及花草树木补偿项目明细表》;原告书写的《结算声明》。证明原告取得逸翠园14-XXX室和12-XXXX室房屋是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取得,并非从华德力公司购买,14-XXX室总价为270827.27元,12-XXXX室总价为294560.31元。
第四组:1、2012年7月11日,自来水公司地块拆迁指挥部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安置房款《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安置房房款分别为270827.27元、294560.31元,系原告履行拆迁协议约定的房款;收据注明项目是安置房款,并非是商品房预售款;原告的安置房款系由自来水公司地块拆迁指挥部收取,并非华德力公司收取。2、原告补开收据的《申请》,证明原告向自来水公司地块拆迁指挥部申请出具交款证明,原告的安置房款是交给自来水公司地块拆迁指挥部,并非交付给华德力公司的,华德力公司没有义务开具发票给原告。
第五组:2014年6月17日,清浦区政府向华德力公司出具的《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2014年9月30日,清浦区政府向华德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华德力公司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应清浦区政府要求华德力公司出具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户;《授权委托书》中约定了清浦区政府授权城南村居委会统一领取逸翠园小区回迁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原告并非从华德力公司取得涉案房屋及相关权证。
第六组:2014年12月9日,华德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2月15日,原告书写的《城南乡政府地块拆迁安置房,被拆迁人办理产权证所收到的材料如下》领取材料签署的两份文件及其承诺。证明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原告与华德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便于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之用,不作其它任何约定,证明原告与华德力公司之间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关系。
第七组:1、2015年12月11日,《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调查笔录》、《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询问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被告地税六分局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对徐迎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依法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并告知原告,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的行政行为合法。2、2016年2月24日,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城投公司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城投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出资人;出具收据给原告的自来水公司地块拆迁指挥部系淮安市清浦城市改造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且拆迁安置款项的收支均由该公司统一管理与核算;证明华德力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款项,不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3、原告的《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事项,《关于对徐迎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已经依法告知原告。
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被告淮安地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1、华德力公司与清浦区政府之间存在土地开发回购法律关系;2、原告与城投公司存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3、原告与华德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4、华德力公司依法不应向无真实商品房交易关系的原告开具发票;5、被告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事实根据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淮安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华德力公司与政府之间存在土地出让关系。
第二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款收据、城投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城投公司之间存在产权调换拆迁补偿安置关系;
第三组:清浦区政府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函、清浦区政府授权委托书、徐迎春、杨庚英领取办理产权证资料的签收、承诺说明,以上证明原告与华德力公司双方均明知不存在实际的商品房买卖关系。
第四组:行政复议申请及其信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其EMS投递单,证明被告淮安地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程序,要求地税六分局提供相应资料,淮安地税六分局在限期内向淮安地税局提供。
第六组:延长复议期限通知书及其EMS投递单、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EMS投递单,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被告淮安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于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主要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系从华德力公司依法取得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产权登记;不是说城投公司有资格开具发票就应该由其开,而是说原告的房屋从谁那取得就应该谁开。本院认为,被告地税六分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查处申请后,依法调查处理的经过,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淮安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主要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说明被告作出了复议决定,不能以程序性事项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淮安地税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淮安地税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主要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拆迁单位之间有拆迁安置协议,与华德力公司之间无商品房买卖关系;税收减免的原因是拆迁所享受的,所以更能证明不是因为与华德力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因为拆迁安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华德力公司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二章约定:此地块为净地交付,受让方必须提供回迁安置的普通商品房849套,建筑面积总计79450平方米;这些房屋由清浦区人民政府按1950元/平方米的价格统一认购,用于安置。华德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869套回迁安置房交付于清浦区人民政府,建筑面积为80850平方米,房价款共计157657500元。
2012年6月18日,原告徐迎春(乙方)与城投公司(甲方)、淮安市清浦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了《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自来水地块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拆迁原告位于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淮信4号楼的房屋,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城投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为逸翠园14-XXX室和12-XXXX室,并约定等面积置换价格2680元/平方米,超面积部分按2980元/平方米认购,结算后原告应付款166594.07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完毕。
2014年6月17日,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政府向华德力公司发出《关于协助办理产权证的函》,明确华德力公司向拆迁户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作为办理房产证使用,不作为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凭证。同年12月9日,原告户与华德力公司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就购买逸翠园14-XXX室和12-XXXX室商品房有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的购房单价分别为2217.62元/平方米和2220.75元/平方米。同年12月15日,原告从城南乡政府领取办理房产证所需材料时,在材料清单中签名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便于办理房屋产权之用,不作其他任何约定”。后该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
2015年1月5日,经税务机关审核,核准原告减免讼争涉案14-XXX室房屋契税2690.42元,减免类型为拆迁减免。后涉案房屋经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5年12月1日,原告徐迎春向淮安地税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税务部门查处华德力公司未依法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的行为。2016年2月29日,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就原告检举事项答复:淮安华德力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开具发票,应由城投公司按与拆迁安置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告不服,向被告淮安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告淮安地税局维持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徐迎春与华德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华德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获得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系与城投公司签订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本质属于被拆迁房屋通过产权调换取得的对价。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华德力公司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为方便原告办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明确排除了商品房买卖合意,原告对此亦明知。故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德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华德力公司根据约定已于2008年将涉案房屋交付清浦区人民政府,城投公司作为清浦区政府依法设立的管理政府资产的单位,依据安置协议将涉案房屋转让于原告,实际交易发生在原告与城投公司之间,华德力公司与原告并未发生真实的交易,不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地税六分局接到原告的举报,查明事实后作出被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淮安地税局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原告受理情况、通知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后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迎春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地税六分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处结果告知书》并重新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迎春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地税局淮地税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孙亚峰
人民陪审员 谢中洋
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陆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