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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行审252号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与徐州中信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与徐州中信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2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305行审252号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贾汪区团结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学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印,该局税政法规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徐州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中信时代广场4号楼4-305室。

法定代表人丁兆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2月14日,以被申请人徐州中信置业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162932.19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贾)地税(三)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62932.1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王家印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贾)地税(三)社征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段    淑    君

审判员 侯宗新人民陪审员李洪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    韦    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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