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12行审195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卞正华,该局××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曙光,该局××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全峰。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国税罚〔2016〕4号},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国税罚〔2016〕4号},认定在2015年4-7月期间,被执行人向江苏华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蒿勇购进X光胶片及一次性输液器,收受由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其中:票面销货单位为合肥启胜医疗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销货单位为宿州市禾田阳光医疗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销货单位为宿州市金朋医疗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销货单位为合肥启胜医疗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计金额1783389.75元,增值税额303176.25元,并于收到的当期入账并申报抵扣增值税。上述事实由询问(调查)笔录、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偷税,申请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处所偷增值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人民币151588.13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51588.13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国税罚〔2016〕4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151588.13元的请求;
二、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焕中
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
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