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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行审196号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6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12行审196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卞正华,该局××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曙光,该局××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州宇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全峰。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武国税处〔2016〕7号},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武国税处〔2016〕7号},认定在2015年4-7月期间,被执行人向江苏华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蒿勇购进X光胶片及一次性输液器,收受由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其中:票面销货单位为合肥启胜医疗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面销货单位为宿州市禾田阳光医疗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销货单位为宿州市金朋医疗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面销货单位为合肥启胜医疗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合计金额人民币1783389.75元,增值税额人民币303176.25元,并于收到的当期入帐并申报抵扣增值税。上述事实由询问(调查)笔录、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的行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应追缴增值税人民币303176.25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上述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人民币1783389.75元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责令企业自行调整。被执行人上述违法事实,合计应追缴增值税人民币30317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税款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查补增值税人民币3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滞纳税款按日按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根据此条的规定,只有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具有强制追缴税款以及滞纳金的执行权,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武国税处〔2016〕7号},不符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武国税处〔2016〕7号},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焕中

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

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宗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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