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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1行初280号杨磊、杨东与徐州市铜山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杨磊、杨东与徐州市铜山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04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1行初280号

原告杨磊,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杨东,男,汉族,1979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湖风景区。

委托代理人裴建平、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龙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召强、郑盼,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民,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曲瑜,徐州市铜山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杨磊、杨东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不履行契税征收法定职责及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的行政复议,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建平、柳筱,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芳芳、委托代理人陈召强,被告铜山区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王智、委托代理人张良、曲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原告以人民币2217万元的总价竞拍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的位于本市××同××国道西(现在北京××)的徐州市大鸭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鸭林酒店)所有的办公用途房地产。随后,原告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了《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收款收据。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申报缴纳契税,但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迟迟不予办理,亦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其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除缴纳契税外,还必须一同缴纳拍卖大鸭林酒店房产所产生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方可为原告办理契税申报。后至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才通知原告到办税大厅领取《涉税事项通知书》,并告知原告除缴纳契税外,还需要承担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左右的税费。原告认为其参与司法拍卖属于民事行为,与税收征管的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税收征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仅是大鸭林酒店的契税缴纳主体,不是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缴纳义务人,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仅以《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司法约定为由,认为原告对税务部门间接承诺自愿负担涉案房产全部税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即国税发【2005】82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发【2005】156号文件)仅适用于自主交易行为,而本案涉及的司法拍卖强制执行行为所产生的契税缴纳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即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的规定,即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原告,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大鸭林酒店,而在司法拍卖中,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应当由人民法院协助税务机关优先从司法拍卖款中征收。另外,由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于司法活动,不属于应税行为,所以法院无法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又因税务机关未对法院拍卖的房产依法征税,故不能由税务机关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加之原告自己不具备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条件,进而导致原告无法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在申报契税时,不需要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以税收征管一体化为由,要求原告在契税缴纳环节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理由不成立。鉴于以上原因,原告向被告铜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铜山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铜行复第02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依法为原告办理契税申报;2、撤销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的【2016】铜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磊、杨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2016】铜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由来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5)徐执字第00045-2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徐执字第4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铜国字(2007)第3979号土地使用权证、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通过司法拍卖合法取得大鸭林酒店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向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提交了相应的契税申报材料,原告申报缴纳契税具有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涉税事项通知书》、录音材料四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申报契税后一直未接到补充证据的通知,被告铜山区政府认定原告从提交材料至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出具相关文书未超过60日的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四组证据,授权委托书、徐州市铜山区房产与住房保障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大鸭林酒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系由原告调取并交给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

第五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和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证明原告不是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司法拍卖中被执行人的财产需要依法缴纳税款的,应当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且原告的情况符合法定的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条件,二被告以税收征管一体化为由要求原告必须在契税缴纳环节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应当受理原告的契税申报。

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及被告铜山区政府辩称,第一,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16年1月5日,原告仅是到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进行业务咨询,没有提供申报缴纳契税所需的全部材料,因而原告并未申请缴纳契税,也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因原告的涉税事项比较复杂,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在1月5日后主动收集原告申报缴纳契税的相关材料,并进行汇报请示,于2016年3月9日首次受理原告的契税申报,并由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税收信息平台系统自动出具《涉税事项通知书》,原告代理律师魏然在《涉税事项通知书》上签章。2016年3月14日,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经过初步审查后受理登记,税收系统自动生成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因原告从2016年3月9日申报缴纳契税至申请行政复议期间并未再次提供材料,也未签署房产交易契税申报表,因而导致原告的纳税申报至今未完成。第二,原告应当缴纳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涉案房产的全部税费。其一,根据国税发【2005】82号文件和国税发【2005】156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实行“一窗式”征收,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契税时必须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否则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其二,根据《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原告对司法拍卖房产的涉税情况经过了充分了解并作出由其缴纳全部税费的承诺。因该约定不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三,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仅适用于因诉讼或仲裁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因司法拍卖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该公告,加之大鸭林酒店纳税状态正常,且司法拍卖已就税费的承担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因而原告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规定的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形;最后,原告否认承担大鸭林酒店的全部税费的情形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管理中扰乱了正常税收管理秩序,也破坏了司法权威,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原告就契税缴纳向被告铜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因案情复杂,被告铜山区政府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后作出【2016】铜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报缴纳契税的行为依法进行审查。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及被告铜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拍卖公告》中关于竞买须知和标的物介绍网页截图,结合原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可以证明:1、涉案房产全部税费已经作出由原告承担的约定;2、原告在业务咨询和纳税申报时并未向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提供全部资料并隐瞒涉案房产《拍卖公告》的事实;3、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主动调取涉案房产的相关资料,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第二组证据,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铜国字(2007)第3979号土地使用权证、(2006)苏徐农税字0082413号契税完税证、发票号码为00237094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证明:1、原告需要缴纳涉案房产的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款;2、原告在纳税业务咨询和纳税申报甚至至今均未提供纳税所需的部分相关材料;3、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第三组证据,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涉税事项通知书》、税款核算单,证明原告的纳税申报已被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受理,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将初步核算的税款数额及申报契税需要提交的材料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材料,故原告的纳税申报至今未完成。

第四组证据,大鸭林酒店纳税状态情况查询,证明大鸭林酒店的纳税状态为“正常户”,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的规定。

第五组证据,国税发【2005】82号文件、国税发【2005】15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即国税发【2005】89号文件)、《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即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证明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在征税时应采取“一窗式”征收方式,原告在缴纳契税时必须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而原告至今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导致原告的契税申报未完成,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第六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2015年第67号公告的解读,证明因司法拍卖而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的规定。

第七组证据,国税函【2005】869号文件,证明因原告在司法拍卖中承诺承担全部税费,导致税务机关不能要求法院协助将涉案税款收缴入库,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地税局正常的税收管理秩序,也破坏司法权威,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第八组证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构建涉税信息“点对点”司法查询平台及加强不动产司法拍卖涉税协作通知》(征求意见稿),印证涉案司法拍卖中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缴纳涉案房产的所有税款。

第九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原告应当承担涉案房产的全部税费,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第十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证明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实施税收征收管理一体化的原因及上位法律依据。

被告铜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表、铜府复受字【2016】第002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铜府复答字【2016】第002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铜府复延字【2016】第2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铜府复听字【2016】02号《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铜府复听字【2016】02号《徐州市铜山区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通知书》、【2016】铜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8张。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的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铜山区政府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申报缴纳契税的事实不正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结合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拍卖房产的涉税情况是经过充分了解的,原告应当承担大鸭林酒店的全部税款;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涉税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申报契税,且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四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做法不可取,且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申报契税的事实,相反,该录音能够证明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早已告知原告的契税申报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的规定,原告在申报缴纳契税时应当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并应当承担涉案房产全部税费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处的大鸭林酒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系原告调取,即使大鸭林酒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系原告调取,原告申报缴纳契税的材料仍然不齐全;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的规定,因原告承诺承担涉案房产的全部税费,故原告不能依据国税函[2005]869号复函拒绝缴纳大鸭林酒店的全部税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铜山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铜山区政府认定原告申报契税至被申请人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出具相关文书超过60日的事实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在复议期间未提供,所以不予质证。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

对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关联性不予认可,竞买须知和标的物介绍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现,不是契税申报的法定资料,因竞买须知和标的物介绍中对于税费负担的约定未明确咨询的职能部门、咨询的方式和税费的金额,所以对买受人没有法定约束力。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在原告申报缴纳契税时仅要求原告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未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原告也从未收到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要求原告补正材料的通知。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涉税事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其余两份证据均系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中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编号、土地房屋交付时间、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时间等均不真实;税款核算单中没有关于契税申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对原告需要缴纳税款的金额和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况进行告知。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系存在异议,该组证据均系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单方制作,无法与事实状态进行验证,且本案是存量房买卖,大鸭林酒店的纳税状态与本案税款缴纳无关。第五组证据的法规是针对自主买卖的交易形式,通过司法拍卖强制执行取得的不动产应当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且该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不应当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增加纳税人的负担。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和解读的规定。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不具经营性,不属于应税行为,所以原告未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涉案房产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款应当由大鸭林酒店承担,由人民法院协助税务机关从拍卖所得款中扣除,不应强加给原告;原告申报缴纳契税的行为不会扰乱地税局正常秩序,也不会破坏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权威。第八组证据和第九组证据均系待施行状态,该证据可以证明大鸭林酒店是法定的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的承担主体,且在未确定税费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能确定税费承担主体的。第十组证据系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不予质证。

对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铜山区政府均无异议。

对被告铜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铜山区政府未客观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准确适用法律,因而不认可被告铜山区政府的处理结果。

对被告铜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但对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的原告申报契税时间的认定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涉税事项通知书》以及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对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大鸭林酒店向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申请缴纳契税,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予以登记受理并出具书面告知书的情形,同时亦能证明因原告对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不予开具契税完税凭证不服,向被告铜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徐州市铜山区房产服务中心调取大鸭林酒店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录音材料,虽未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但录音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录音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和3月9日曾就契税缴纳问题和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进行沟通,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告知原告不能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的规定,同时告知了原告需要缴纳的税种和税额,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就大鸭林酒店的税费情况作出由竞买人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并约定由买受人承担全部税费的提示,且该证据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的《拍卖公告》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申报缴纳契税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且原告和被告铜山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税收申报业务平台出具的受理材料,能够证明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已经受理原告的契税申报,并计算出原告申报税款的税种和税额,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大鸭林酒店仍在正常申报纳税而未被注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系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系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且超期提交无法定正当理由,亦未向本院申请过延期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铜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铜山区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2016】铜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人民币2217万元的价格成功竞拍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的大鸭林酒店所有的位于本市铜山区××国道西(现北京××)办公用途房产。之后,原告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处要求申报缴纳契税,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前台工作人员初步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后,发现原告提交的申报缴纳契税的材料不齐全,遂口头告知原告需要补交大鸭林酒店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上次交易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其后,原告与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一直就申报缴纳契税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因原告一直未补充完整大鸭林酒店房产上次交易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及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一直未受理原告的契税申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通过向徐州市铜山区房产服务中心收集到大鸭林房产申报缴纳契税的完整材料后,告知原告其受理原告的契税申报,并向原告出具了《涉税事项通知书》,同时告知原告需要缴纳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大约人民币400万元左右的税费。原告认为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仅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为由,要求原告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理由不成立,向被告铜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铜山区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于5月9日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至2016年6月14日的决定,并于6月8日作出【2016】铜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拍卖标的所涉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等税费的负税人;二、原告申报缴纳契税是否应当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三、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四、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的(2016)铜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原告作为大鸭林酒店房产的承受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可以负责本辖区房产交易的税费征收工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铜山区政府可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对于铜山区政府维持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将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和铜山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适格。

一、原告是否为拍卖标的所涉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等税款的负税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网络拍卖平台进行司法拍卖前,发布了《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主要包括“竞买公告”、“竞买须知”、“标的物介绍”等内容。“竞买须知”第五条是关于“特别提醒”的规定,该规定要求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拍卖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并“请竞买人慎重决定竞买行为,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且“特别提醒”四个字采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该竞买公告第十一条同时载明“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此外,在“标的物介绍“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大鸭林酒店的税费负担情况也作出说明:“涉及的相关税费,请各竞拍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确认,并全部由买受人承担。”另外,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二条载明的的内容:“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再次对《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的内容予以强调,提醒买受人注意。同时,《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第四条中规定“对拍卖标的已知或未知瑕疵,属买受人参与竞买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并在第六条中进一步明确“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罚,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原告杨磊、杨东授权的委托竞拍人杨玉军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章。另外,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亦表明原告在参与竞拍前查看过《拍卖公告》。基于以上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于大鸭林酒店的全部税费情况已经作出由其缴纳的承诺。

目前,虽然我国税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不同税种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税费具有金钱给付的特征,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而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我国法律法规也未对纳税义务人与他人约定由他人承担税款作出禁止性规定。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大鸭林酒店是法定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税款的纳税义务主体,但原告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关于税款缴纳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该约定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因未明确职能部门、咨询的方式、涉案税种、税费的金额等情形,所以对原告没有法定约束力,进而不能当然得出原告是拍卖行为产生的所有税种的负税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申报交纳契税是否应当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

根据国税发【2005】82号文和国税发【2005】156号文的规定,为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也为了避免由纳税人单独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某一单一税种税收的做法,对于存量房交易的税收施行“一窗式”征收,即对转让或承受房产应当缴纳的税收,如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凡可在一个窗口一并征收的,可在交易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或缴纳契税时一并征收。国税发【2005】156号文同时规定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税务机关受理后,将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因而纳税人在申报缴纳契税时,应当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对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特殊情况也作出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在本案的司法拍卖活动中,虽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但因原告就大鸭林酒店的税费作出全部由其缴纳的承诺,根据国税发【2005】156号文:“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的规定,原告在申报契税时,可以要求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为其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进而完成涉案拍卖标的的契税申报。而大鸭林酒店在纳税人查询时显示状态为“正常户”,表明大鸭林酒店未被注销,即不存在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解读中所记载的原产权人失踪、死亡或者拒不执行等的情形,因而原告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7号公告规定的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情况,故原告在向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申报缴纳契税时,应当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

三、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原告在2016年1月5日前往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申报契税时,因未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等材料,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将申报缴纳契税的材料补充齐全后,方可受理原告的契税申报。后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主动向徐州市铜山区房产服务中心调取应当由原告提交的申报缴纳契税所需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等部分材料。在此基础上,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纳税信息平台计算出大鸭林酒店房产交易的具体税种及税额,并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涉税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需要缴纳的大致税种及税款。虽然从原告初次提交材料至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出具《涉税事项通知书》之间间隔超过60日,但因原告并未提交销售不动产发票等申报契税需要缴纳的相关材料,根据国税发【2005】156号文的规定,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原告在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申报契税时,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已经告知原告需要补交材料,因原告一直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等材料,致使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无法受理原告的契税申报。因而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在2016年1月5日未为原告办理契税申报手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四、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的【2016】铜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告铜山区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至2016年6月14日,并告知了原告和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2016年6月8日,被告铜山区政府作出【2016】铜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寄送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铜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在未提供契税申报所需全部材料,要求被告铜山区第一地税分局为其办理契税申报征收,并要求撤销【2016】铜行复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磊、杨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磊、杨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铁军

代理审判员  李娇娇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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