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4)常非诉行执字第0015号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制玺工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2014)常非诉行执字第0015号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制玺工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市制玺工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1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常非诉行执字第0015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制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夏墅河仲庄119号。

法定代表人言飞,该公司总经理。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033号、国税发[1997]第134号文、国税发[2000]第182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常国税稽罚[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17169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上述款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71692.1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常非诉行审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可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的机器设备在协商处理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鉴于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国税稽罚[201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福荣

审判员  金 星

审判员  刘建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建安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