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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351号李金权与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盐城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苏09行终351号 我要评论

李金权与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盐城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04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9行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权,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盐城市迎宾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彭长和,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晓,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文祥,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向阳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苏延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忠,该局科员。

上诉人李金权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建湖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建湖地税局)、盐城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盐城地税局)税收行政管理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金权原审诉称,我于2011年5月28日经拍卖购得建湖县信用社房产一处,再于2013年10月28日按信用社自有房交纳各税。我是按自有房交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按购进房税依据,我可以免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依据城市维护建设税第四条,我所购房产坐标农村,不该征收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征收依据错误,应该全额退还税滞。我不服建湖地税局不予退税决定和盐地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要求建湖地税局、盐城地税局退还被征税滞25661.22元,利息5132.24元。

原审中,原审法院进行了法律释明,告知李金权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的两个诉讼请求分别针对建湖地税局不予退税行为和市地税局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而市地税局是以建湖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听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并不是对建湖地税局不予退税行为的维持,不应在同一行政诉讼案件中予以起诉。李金权坚持以建湖地税局、市地税局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为由拒绝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李金权所诉的诉讼请求中针对建湖地税局不予退税的行为,应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建湖地税局为被告;市地税局是以建湖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听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法律特征。故所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列盐城市地税局为被告。而原告坚持在同一行政诉讼中进行起诉,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李金权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金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上诉人李金权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和我谈话前没有告知我谈话的内容,没让我带证据材料,在谈话中也仅告诉我起诉盐城市地税局没有法律依据。次日,我联系一审法院,同意撤回对建湖县地税局的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告诉我裁定书已经做出,明显不合理。2.我于2016年1月19日,书面申请优化退税程序,建湖县地税局的领导也签批同意我以个人名义办理退税,但实际上建湖地税局又没有给我退税。我要求退税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建湖地税局不予退税违法。3.盐城市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湖县地税局、盐城市地税局共同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但是本案中盐城地税局以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上诉人李金权将盐城市地税局和建湖县地税局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权因对建湖县地税局不予退税决定和盐城市地税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两个不同的被告,均应构成独立之诉。现上诉人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将该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为合并为一个诉讼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一案一诉”基本的诉讼原则,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村

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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