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6)苏0411行审151号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苏0411行审151号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11行审15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曹薇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斐,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仁来,该××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欠缴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40.87元、房产税10254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05768.5元、教育附加17.52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常地税五欠处[2016]57065号税务处理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缴税费共计216080.89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催告之日起10日内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税费216080.89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地税五欠处[2016]57065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欠处[2016]570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应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费共计216080.89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和车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孙伟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娜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