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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93号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与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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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与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4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82执193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狄欣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琴,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晓,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徐敖金,总经理。

关于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与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坛非诉行审字0002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定: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应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506659.70元,失业保险费35247元,工伤保险费116973.80元,医疗保险费185264.90元,生育保险费13980.90元,滞纳金132215.83元,累计应缴纳990342.13元。因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其履行本院(2015)坛非诉行审字00023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有位于常州市指前镇芦家村委某某村XXX号房产。目前被执行人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记载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5月18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对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裁定受理对常州市元翔水箱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坛非诉行审字00023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莘 祥

代理审判员 何 龙

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菊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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