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12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1行审35号
申请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沈春慧,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江苏利华电气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南首。
法定代表人陈义。
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启地税社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应缴未缴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70608.4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2535.00元,工伤保险费12795.65元,失业保险费12186.33元,生育保险费3046.58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41172.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以下强制征缴决定:1、自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41172.03元;2、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2016年9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34547.03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因被申请人在收到社会保险征收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34547.03元及滞纳金41278.2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所作出的启地税社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 辉
审判员 蔡中中
审判员 王圣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