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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604号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与苏州弘州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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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与苏州弘州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09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5执60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431-4。法定代表人郏祥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雪卿,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苏州弘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新湖温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太非诉行审字第00054号、(2016)苏0585行审7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2月2日、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州弘州机械有限公司按该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45号、89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规定,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30251.8元、23694、3元,合计253946.1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弘州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已被法院拍卖,机器设备也已抵押给他人。公司现在实际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太湖石假山一块。经鉴定机构评估,评估价为15万元。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及18日进行第一轮公开拍卖,起拍卖价15万元,但结果流拍。同年9月2日至9月12日进行了三次变卖,也未成交。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进行第二轮拍卖,起拍卖价12万元,但仍流拍。因此,该太湖石现在无法进行处置。

上述事实,有评估报告、拍卖公告、变卖公告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出现上述执行情况,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45号、89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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