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君与镇江市句容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17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1行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句容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姜建美,该局局长。
上诉人董君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句容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行初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为以复议为起诉前提条件的行政诉讼,故董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君的起诉。
上诉人董君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能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息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现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多收税款,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因此上诉人有权起诉被上诉人退还多缴税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没明确规定对征收行为不服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为以复议为起诉前提条件的行政诉讼法,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2001年4月28日修正版本,该法在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修正。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误。四、原审未开庭就裁定驳回起诉,驳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五、原审遗漏了第三人句容市正泰置业有限公司。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句容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镇江市句容地方税务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多收税款,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对象为缴税税率,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纳税争议。因此,上诉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英
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
代理审判员 程 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