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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异第52号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1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82执异第52号

案外人蒋中群,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代理人郁放华,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健峰,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陶都路178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651-X。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超,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峰,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科科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湖㳇镇竹海村。

法定人陈息凤,该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彬,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与江苏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案外人蒋中群对执行标的坐落于宜兴市湖㳇镇竹海锦城7幢401室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举行听证,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健锋、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锦超、冯峰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蒋中群称,其于2011年3月11日与江苏省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单,约定购买被执行人承建位于宜兴市竹海锦城7幢401室的商品房,面积126.75平方米,价款1997580元,同日预付了房款70万元。2013年7月15日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当日支付全部房款,双方已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因为该房屋为政府管理用房,故一直未办理房产登记,现该房屋已具备办理房屋登记条件,却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宜兴地税局答辩称,蒋中群购买房子的情况他们并不清楚;从购房合同来看,合同约定交付时间是14年12月30日,交付条件为取得宜兴市住宅小区移交管理证明,但是从案外人提交的交接手续来看,是否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需要查证,在交付前他们为债权合同关系,不是物权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天福公司口头答辩称,蒋中群与其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房款也全部收到,其中有一笔还是银行的解押款,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本院查明,宜兴地税局与天福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出具(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市地税作出的(宜)地税罚字[2013]45号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2日本院出具(2013)宜非诉行审字第0050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天福公司坐落于宜兴市竹海锦城的房屋共计152套(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上述房屋暂未办理房产证。

审查中,案外人蒋中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竹海锦城商品房认购定单,以证明蒋中群对天福公司开发的竹海锦城7幢401室确认了认购意向。2、2011年3月11日的预付房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其按照认购书支付了预付房款70万元。3、2013年7月15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蒋中群向天福公司购买竹海锦城项目中第7幢4层401号房,面积126.75平方米,价款为1997580元等内容,该合同盖有天福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陈息凤印章、蒋中群签名,以证明蒋中群与天福公司双方之间针对房屋买卖的关系依法成立。4、2013年6月13日天福公司盖章出具的两份收据,金额分别为654675元和64万元,证明当时所有房款已经全部交清。5、2014年12月20日的房屋交接资产清单,该清单上有天福房地产公司盖章,销售科经理严京雨签字,以证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接,蒋中群取得了房屋的钥匙和房屋使用说明。另外,蒋中群还表示,70万元的预付款虽然收据是吴建新的印章,但吴建新是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息凤的丈夫,也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而支付房款中的64万元当时是作为银行抵押的解押款交到法院的。

对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质证表示从收款收据的形式来看,是吴建新个人的印章,收款事由为收款未明确为房款,对于案外人主张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其余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执行人天福公司质证表示对案外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认购书、买卖合同、收据、交接单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本院依法查封天福公司名下坐落于湖㳇镇竹海锦城的房屋7幢401室,执行程序合法。但根据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以及交接资产清单等,房屋权属确有争议,暂不宜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宜兴市湖㳇镇竹海锦城7幢401室的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锡良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李亚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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