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南通竹华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4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2执3791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南通竹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郑爱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南通竹华制衣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苏0682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池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1392118.05元及滞纳金1012922.92元,案件受理费26450元,执行费26715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调查,被执行人已歇业,公司厂房及土地均是向朱小军承租,现厂房里无机器设备可供执行,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2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蒋晓荣
代理审判员 池 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