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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审204号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盐城市和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与盐城市和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6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903行审204号

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邹干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该局基础管理五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井方,该局基础管理五科副科长。

被申请人盐城市和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盐地税三社强征字[2016]第5801087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盐城市和欣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公司)经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定,应缴未缴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758296元、工伤保险38763.2元、生育保险20138.77元;经盐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应缴未缴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金27282元;经盐城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核定,应缴未缴2011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失业保险165319.42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009799.39元。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盐地税三社强征字[2016]第5801087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和欣公司作出限于2016年7月5日前到盐城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办税大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009799.3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强制征缴决定。被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自觉履行。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和欣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被申请人收到催告书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盐都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都地税社强征字[2016]第5801087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盐地税三社强征字[2016]第5801087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郝 月

审 判 员  温永刚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贾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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