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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行审137号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与扬州中谷进出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与扬州中谷进出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7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003行审137号

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晓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嘉新,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扬州中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57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伟伟。

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扬邗国税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409905.23元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9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发生出口业务中,存在骗取出口退税和备案单证违法。申请人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扬邗国税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国税罚[2016]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安敬

审判员  孙 青

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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