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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1262号法裁与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苏行申1262号 我要评论

法裁与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申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裁,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裴伟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法裁因诉镇江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镇江税务稽查局)不履行税务稽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行终字第00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裁申请再审称:1、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交通总公司)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逃税,情节特别严重,镇江税务稽查局接到举报后,未依法进行查处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责令镇江税务稽查局对镇江交通总公司逃税行为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镇江税务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偷逃税款的法定职责。镇江税务稽查局提供的《询问通知书》、对镇江交通总公司财务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客运收入、客运量汇总日报表》、《当日营收表》、《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镇江税务稽查局在接到法裁的举报后,已对镇江交通总公司财务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抽查该公司月收入情况、比对月纳税数额等。镇江税务稽查局调查后认为,镇江交通总公司是按照每日的实际投币数、IC卡充值数额等进行纳税申报,手撕票据未作为计税依据,镇江交通总公司不存在法裁举报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逃税”的情况。镇江税务稽查局调查终结后形成总结性《调查报告》,并将调查结论书面告知法裁。镇江税务稽查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法裁主张镇江税务稽查局未依法对镇江交通总公司的逃税行为进行查处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法裁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法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法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清宇

审判员  叶 娅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吁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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