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与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8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925行审321号
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成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海宗村。
法定代表人施杰,该公司总经理。
2016年5月20日,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阜地税社征字〔2016〕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缴纳欠缴的社会费200116.98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缴款义务。2016年12月20日,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行为依法征收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违法行为,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阜地税社征字〔2016〕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阜地税社征字〔2016〕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阜宁县卢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瑞兰
审判员 张曙光
审判员 花晓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