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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审160号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宾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宾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11行审1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负责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斐,该分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化龙巷18号。

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欠缴的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计385592.3元(其中养老保险费268697.78元、失业保险费17316.26元、工伤保险费6938.02元、医疗保险费88303.8元、生育保险费4336.44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常)地税(五)社征字[2016]第0475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保险费385592.3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4759.08元,仍有大部分社会保险费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催告之日起10日内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社会保险费合计380833.22元(其中养老保险费265847.51元、失业保险费17032.98元、工伤保险费6824.71元、医疗保险费86862.40元、生育保险费4265.62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6]第0475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6]第0475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380833.22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孙伟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芮梦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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