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宇平与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07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703行初266号
原告席宇平,无固定职业。
被告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66号。
负责人曹殿卿,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芝锦,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祥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宇平要求被告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六分局)履行追缴社会保险费暨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宇平、被告市地税六分局副职负责人王思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芝锦、李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宇平诉称,原告是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力容器公司)的职工,压力容器公司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并将原告个人所应交的社会保险从工资中扣除并挪作他用,截至2015年11月共欠交养老保险费23140.22元、滞纳金7011.87元,合计为30152.09元。原告曾多次向市和区劳动局监察大队反映,又三次向市劳动保险处反映压力容器公司欠交原告保险费。市劳动保险处三次下通知给被告,让其依法向压力容器公司追缴欠原告保险费,但被告不负责任,置工人的疾苦于不顾,将劳动保险处的通知不管不问,也不去压力容器公司去催缴,是严重不作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然履行了向单位送达了催缴通知书,但是没有强制手段,而且三次催缴都是2015年作出的,2013、2014年都没有作出任何反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追缴压力容器公司欠原告社保费及滞纳金30152.09元,赔偿损失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
用以证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原告的社保费用没有交纳,包括滞纳金。、
证据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连劳人仲不字〔2016〕第42号)
证据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连劳人仲不字〔2016〕第53号)
以上证据证明对原告申请的社保费用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证据4.原告2015年11月26日的申请书。(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为了续交社保费用,根据养老保险处的要求写了申请,与原单位脱离了社保关系才能续交个人的养老保险费用。
证据5.工资表。
用以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6.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7587号民事裁定书。
用以证明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证据7.2015年7月16日内容相同的短信2份。
用以证明2015年7月老板通知原告不用去上班了。
证据8.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凭证3张。
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开始个人缴纳社保费用。
被告市地税六分局辩称,一、我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1.根据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三次传来的社会保险费欠税明细清单,我分局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28日、7月9日对欠费单位压力容器公司下达了连地税六社限缴字[2015]009号、第025号、第176号《社保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于2015年9月8日对该欠费单位银行账户进行了依法查询,经查无可供强制执行存款。3.于2015年12月22日对该欠费单位下达了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4.于2016年1月12日对该欠费单位下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5.于2016年4月28日会同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对该欠费单位进行社保费非正常户联合认定,因该单位已经停止经营,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且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列明的社保费数额不准,应当为12277.47元,其中养老保险8323元、失业保险554.05元、医疗保险2815.25元、工伤保险411.42元,生育保险173.75元,对此,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提供了情况说明。三、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作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追缴压力容器公司欠原告社保费30152.09元及赔偿损失五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地税六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连地税六社限缴字[2015]第009号《社会保险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连地税六社限缴字[2015]第025号《社会保险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3.连地税六社限缴字[2015]第176号《社会保险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到单位调查以后连续三次向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催缴社保费。
证据4.连地税六社查字[2015]第5号《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业务凭证。
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有权机关查询通知书。(可用余额零元整,账户冻结状态部分冻结)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查询单位的存款,经查,存款余额为0.38元,无法强行划拨。
证据6.市社保中心对被告要求提供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社保费欠费情况函件的反馈材料及欠费明细清单、社会保险费本金明细表。
用以证明企业共欠职工养老金是566171.06元本金,滞纳金144773.2元,合计是710944.26元。其中欠缴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共欠12277.47元。
证据7.连地税六社征字[2015]第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证据8.连地税六社催字[2016]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用以证明在作出决定书后被告又依法向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催缴社保费。
证据9.地税非正常户认定情况说明。
证据10.市社保中心社保费非正常户联合认定说明。
证据11.非正常户联合认定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被联合单位认定社会保险金非正常户,法定原因是连续三月以上没有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交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地址查无此户,是租赁的房子。
证据12.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社保费欠费明细清单及个人明细表。
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共欠缴社保费639325.9元,个人明细表载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单位欠原告的社保金数额是12277.47元。
证据13.关于核定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缴席宇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公司欠原告的社保费期间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数额是12277.47元。2014年12月原告开始不在该单位社保缴费核定。
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2015年征缴的,但2013年、2014年没有征缴,2015年也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致使单位的财产被其他债权人执行了,欠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支付。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查询了公司的一个银行账户,企业不可能只有一个银行账户。证据6查询单的欠费明细与事实不符。证据8是2016年发出的,单位已经没有人了。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非正常户认定不符合事实。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欠缴社保费用。证据12与原告从社保中心打印的数额不符。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数额不符。原告2014年12月并没有离开该单位,2015年7月16日不在该单位上班。单位目前没有注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社保提供的数额不符,数字出入与被告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原单位已经脱离社保关系并到其他单位重新就业。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单位实际上脱离关系,单位无法正常生产。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无证据来源单位加盖公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本院依法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席宇平于2012年2月至压力容器公司工作,成为该单位的职工,该单位在2009年起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市地税六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连地税六社限缴字[2015]第009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对压力容器公司欠缴职工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32304.46元进行催缴,限该单位于2015年3月26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并向压力容器公司送达了该催缴通知书。压力容器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补缴了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欠缴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徐旭、陈鸿升除外)。2015年4月28日被告作出连地税六社限缴字[2015]第02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对压力容器公司欠缴职工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56997.42元进行催缴,限该单位于2015年5月13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压力容器公司于同年5月5日签收了该催缴通知书,但未按时履行补缴义务。2015年7月9日被告作出连地税六社限缴字[2015]第176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对压力容器公司欠缴职工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93895.32元进行催缴,限该单位于2015年7月24日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压力容器公司于同年7月10日签收了该催缴通知书,但仍未按时履行补缴义务。2015年9月9日被告市地税六分局向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龙河支行发出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压力容器公司账户被部分冻结,可用余额为零。2015年12月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将压力容器公司欠缴社保费本金566171.06元、滞纳金144773.2元,合计10944.26元,移交被告催缴,并附职工个人明细,其中席宇平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养老保险为8323元、失业保险为554.05元、医疗保险为2515.25元、工伤保险为411.42元、生育保险为173.75元,合计为12277.47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市地税六分局作出连地税六征字[2015]00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压力容器公司将应缴未缴的2009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欠缴的社保费本金566171.06元及滞纳金于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缴纳。并告知了诉权和行政复议权利。同日,压力容器公司签收了该征收决定书。被告市地税六分局对压力容器公司进行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压力容器公司仍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
另查明,2016年4月被告市地税六分局与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对压力容器公司因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无法联系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查无此户,公司也不生产经营情况,将压力容器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原告席宇平根据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个人欠款补交通知单主张压力容器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保费用23140.22元及滞纳金7011.87元,被告对此应依法履行向压力容器公司为其征缴上述费用的职责。原告席宇平在庭审中认可压力容器公司于2013年10月起不能正常按月给工人发放工资,2015年7月压力容器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原告不再至该单位工作,压力容器公司现尚欠其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地税六分局有对压力容器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进行限期缴纳及依法作出强制征缴决定的职责。本案被告在2015年对压力容器公司欠缴包括原告席宇平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的欠缴时间和数额分别进行了三次催缴,并在压力容器公司拒不改正后依法作出征缴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单位,经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认定后暂不纳入催缴和清缴范围。(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且已无法找到地址、无法联系的企业;”本案被告市地税六分局与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根据压力容器公司的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且已无法找到地址等情况,作出非正常户认定,暂不纳入清缴和催缴范围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市地税六分局已履行了对压力容器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含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限期催缴、依法作出征缴决定的职责。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追缴职责不能成立。原告席宇平欠缴社会保险费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相关待遇是由用人单位压力容器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以及压力容器公司的履行能力等原因而造成,而非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能归咎于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宇平要求被告连云港市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追缴连云港振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原告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计30152.09元暨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席宇平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 判 长 赵 燕
审 判 员 刘红娟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松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