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283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鑫泰大厦609室。
法定代表人袁曙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庆峰,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古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卜新明。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0307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0307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下发了泰兴地税催告字[2016]第100707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立即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02927.61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申请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3、社会保险费欠费明细清单;4、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5、送达回执3份。
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出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0307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应缴未缴2005年12月至2016年0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55942.8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01787.04元,工伤保险费16093.23元,失业保险费24671.66元,生育保险费4432.86元,共402927.6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兴地税社限缴字[2016]0307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0307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起诉。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泰兴地税社催告字[2016]1007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0307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泰兴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泰兴地税社征字[2016]0307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钱芳雯
审 判 员 刘 凌
人民陪审员 孙 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音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