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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86号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25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186号

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木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震,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强奇峰,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钱林南,该局干部。

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方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国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10月10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国涛及委托代理人朱小涛、孔林军,被告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负责人夏国平及委托代理人钱震、徐峰,被告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强奇峰、钱林南到庭参加诉讼。因需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常国税稽处[2015]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世方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对编号53162012016506039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提供的海运提单虚假(已找到真实的货主),取得出口退税92123.08元。2、在2007年8月至10月收受金坛市宏华服饰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取得出口退税128881.71元。3、在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收受上海鸿摩经贸有限公司、上海郴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岩宽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取得出口退税144978.9元。4、在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收受分宜县春辉木材加工厂、宜丰县宏鑫木业制品厂、宜丰县盈固木材加工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取得出口退税1111579.2元。5、提供的海运提单(备案单证)有118份为虚假,其中包括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虚假提单79份、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假提单37份、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虚假提单2份,取得出口退税10912337.43元。故决定追缴世方公司已取得的出口退税12389900.32元,补缴企业所得税2494233.78元。世方公司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常国税复字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国税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

原告世方公司诉称,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追缴出口退税的依据已被废止,被告认定虚假海运提单证据不足;原告与开票单位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往来,所购货物已进入成本,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善意,应予以税前扣除。被告所作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税务处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国税稽查局及市国税局辩称,出口退税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必须真实,运输单据的性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离港证明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在税收检查过程中还查实原告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获得出口退税、扣除销售成本,故原告违法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予追缴,还需补缴相应的企业所得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税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系程序性证据:1、立案审批表。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5、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6、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延长时限审批表。8、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税务稽查报告。11、提请审理书。12、审理报告。13、集体审理纪要。14、涉税案件审理提请报告。1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16、审理案卷交接单。17、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18、案卷交接单。19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证、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第二组系认定违法事实一的相关证据:1、津鹏海运有限公司海运提单。2、出口货物报关单。3、集装箱箱号规则。4、工商查询资料。5、注销信息报告表。6、询问笔录及相关附件。7、装柜资料。8、提单。9、情况说明。10、已申报办理退税出口明细(国税五分局)。11、已申报办理退税出口明细(原告)。

第三组系认定违法事实二的相关证据: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2、询问笔录。3、已申报办理退税出口明细(国税五分局)。4、已申报办理退税出口明细(原告)。5、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6、成本收入明细。7、退税汇总表及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组系认定违法事实三的相关证据:1、证实虚开通知单。2、收受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已申报办理退税出口明细(国税五分局)。4、已申报办理退税出口明细(原告)。5、成本收入明细。6、退税额明细。7、询问笔录。8、退税汇总表及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组系认定违法事实四的相关证据:1、证实虚开通知单。2、已申报办理退税出口明细(国税五分局)。3、已申报办理退税出口明细(原告)。4、已申报办理退税进货明细(国税五分局)。5、已申报办理退税进货明细(原告)。6、成本收入明细。7、询问笔录。8、收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及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组系认定违法事实五的相关证据:1、情况说明及提单。2、已申报办理退税出口明细(国税五分局)。3、已申报办理退税出口明细(原告)。4、已申报办理退税进货明细(国税五分局)。5、已申报办理退税进货明细(原告)。6、已退税款统计表。

第七组系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2005]199号文)。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187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0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第088号)。

被告市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被申请人答复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国税稽查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1-7,9-11,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8,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可。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就此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对第六组证据的2-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海运提单是虚假的。二、对被告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主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没有穷尽、缺乏诸多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海运提单虚假,但原告收到具体包含各货运公司及出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直至本案诉讼,均未提供有关证明其提单真实的相关依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就原告涉税票据进行核查,相关证据用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海运提单与出口货物不符,据以认定海运提单虚假,相关证据足以达到该证明目的;对原告就真实性有异议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系被告在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依职权合法取得,原告未举证推翻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仅以来源不明或证明力不够为由予以质疑,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税稽查局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对原告世方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调取账簿资料、询问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向海运提单开具单位及增值税发票开具单位调查核实,取得了相关货代和船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提单,以及相关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材料,查证如下事实:1、编号531620120165060393海关出口货物的真实货主为东莞鸿羽家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就该批货物取得出口退税92123.08元;2、原告收受金坛市宏华服饰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NO.10927606等13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14776.47元,原告就相关货物取得出口退税128881.71元,外销成本1185894.75元已于2007年度全部结转;3、原告收受上海鸿摩经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发票号码为NO.10963685等33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997795.87元,原告就相关货物取得出口退税144978.9元,外销成本852816.96元已于2011、2012年度结转;4、原告收受江西分宜县春辉木材加工厂等三家企业发票号码为NO.00062575等85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8670316.2元,原告就相关货物取得出口退税1111579.2元,外销成本7558737.05元已于2011、2012年度结转;5、原告提供的海运提单(备案单证)中有118份为虚假海运提单,包括: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提单号为C1012023768等79份海运提单,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提单号为F301210779等37份海运提单,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提单号为E1101070907等2份海运提单,原告就上述提单取得出口退税10912337.43元。

税务稽查期间,国税稽查局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4年4月11日两次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世方公司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并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真实的海运提单及相关证据,作出书面说明。原告提出:违法事实一中报关单上的集装箱号应该是MSKU1756636*I(2),而非被告认为的MSKU1756636;违法事实二至四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系供货商弄虚作假,原告无虚开发票的意愿动机,是受害者;违法事实五中2份提单签发单位为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而出具证明的单位是深圳联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指正不能成立;原告在易通物流网上查询到5份提单对应的报关单所示集装箱货柜的港口入闸和装船信息,以此证明出口的真实性。根据调查检查情况,国税稽查局作出本案税务处理决定书,经复议,市国税局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6年2月1日,原告以本案属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为由,要求本院终止本案,将案件转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庭审时,原、被告就三方面争议焦点各执己见。

一、违法事实一、五中认定海运提单虚假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告认为,被告的工商、税务等查询信息不穷尽,无法证明津鹏海运有限公司不存在,且企业即便注销后仍可能经营,马士基公司提单来源可疑,不应采信;被告调查的马鲁巴等企业所盖印章不符合国家规定,亦未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资料,也未区分企业总分机构等,故企业出具的关于提单虚假的书面证明不具有可信力;FOB贸易方式系客户自己订舱、自己托运,原告无法直接获得货物提单,从客户处获取的提单复印件与报关单内容吻合就可确认是真实的。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以津鹏海运有限公司的假提单来处理,而是依据赴集装箱所有人马士基公司调查所得的真提单查到真实货主和供货商,据以认定违法事实一;原告对马鲁巴、鸿安和联丰公司出具证明有效性的质疑属于主观猜测,未提出反证,报关单和货物离港证明不能证明海运提单的真实性;货物是否出口与海运提单无关,即使原告的货物真实出口,如果提供的海运提单是虚假的,也不能退税。

二、违法事实二是否成立。原告认为,原告已向公安机关回复“我公司向供应商(宏华)采购货物,货物交接报关出口,不属于‘无真实货物往来’;供应商交付货物后向我公司开票收款,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取得货物后依合同收取发票并付款不属于‘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部门以此函复件对此项指控结案,相关刑事判决未确认宏华公司向原告单位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人员确认从未与宏华公司谈过任何业务,也没有到现场查看货物,只是根据有关人员的要求提供开票资料,原告也已认可收取的是虚开的增值税发票。

三、税务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原告认为,[2005]199号文的第六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2012]24号公告附件44(废止文件目录)废止,被告不应适用该条款,应适用作出处理决定时的法律;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明确要求必须要真实的税务发票才能税前列支,只要是与收入有关的真实发生的成本都可以税前列支,故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以作为税前成本列支,淮安中级法院有过生效判决。被告认为,被告依据当时生效的[2005]199号文于2012年起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原告涉及的虚假备案单证的出口货物均在2006年之后,符合该文件2006年1月1日的起始执行要件;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下发的[2012]第41号稽便函要求严格按照该文件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第96号)第三条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关于所得税方面,《发票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第84号、国税发[2008]第88号等均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支出,一律不可以税前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国税稽查局作为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税务查处机构,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纳税人的涉税情况进行稽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国税稽查局经立案、税务检查、税务事项告知、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要求将本案转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7号)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就出口退税及企业所得税的涉税问题进行税务稽查,从而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非前述规定的针对国际贸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认定虚假海运提单的证据是否充分。对违法事实一,国税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获取了原告备案的海关报关单上集装箱所有人马士基公司的存档提单,据此就提单指向的真实货主和供货商进行询问、收集证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提单虚假。对违法事实五,马鲁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所涉118份海运提单并非上述公司开具,且对提单中单号形式不符、营业时间不符、起运港口不符以及中英文版式不符等问题进行了说明,进一步证明了海运提单虚假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调查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备案的海运提单真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的举证责任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事实二是否成立。原告未就其工作人员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的内容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被告根据工作人员认可的与宏华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没有到现场查看货物,只是根据有关人员的要求提供开票资料等事实,结合金坛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的13份增值税发票为虚开的情况,被告认定原告收受宏华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违法事实成立。原告辩称的刑事判决未就相关虚开增值税发票事实予以确认,不能反向证明相关增值税发票为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2005]199号文的适用问题。在溯及力方面,我国的法律体系遵循的是“从旧兼从轻”的溯及既往原则。《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05]199号文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和发布的一份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六条在2012年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的《废止文件目录》废止。同时,[2012]24号文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财税39号文)第七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可见,依据财税39号文和[2012]24号文的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仍要补缴已退税款,同时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并不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可以说,财税39号文和[2012]24号文的规定实际上是对[2005]199号文第六条的一种完善和细化,同时并没有“减轻”的条款,在溯及既往时只能“从旧”。本案原告提供虚假海运提单时,[2005]199号文第六条尚未被废止,理应适用。虽然本案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在2015年作出,但税务机关根据行为发生时应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合乎法理。

关于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据此,被告对原告收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取得的出口退税,决定予以追缴,于法有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第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纳税人申报的扣除真实、合法是税前扣除的首要条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亦是根据国税发[2008]第88号文的上述规定,明确了“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被告就原告未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的情形,决定补缴已抵扣的企业所得税,于法有据。

由于原告对被告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市国税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琪

审 判 员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卢保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霞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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