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与金坛市黎明服饰厂工商行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5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482执1940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狄欣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小琴,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晓,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
法定代表人朱黎明。
关于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金坛市黎明服饰厂工商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482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行政裁定书确定: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坛)地税社征字【2015】第0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金坛市黎明服饰厂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应交养老保险费265444元,失业保险费17419元,工伤保险费14045.4元,医疗保险费96776.4元,生育保险费4354.9元,滞纳金18635.31元,累计应交416675.01元。逾期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均未履行。2016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目前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12月2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认可被执行人金坛市黎明服饰厂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482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莘 祥
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
代理审判员 何 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菊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