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06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508行初303号
原告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59号8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吴万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贵,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圆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凌曙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原告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园区国税局)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举报艺达思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达思公司)在2013年期间假借出口美国液压隔膜计量泵骗取出口退税,要求被告对该公司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处罚结果。因被告逾期未答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查处艺达思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园区国税局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对象错误,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园区国税稽查局)具有独立执法资格,专司“偷、逃、骗、抗税”案件的查处,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园区国税稽查局是园区国税局的派出机构,其行为责任应由园区国税局承担,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圣源公司向园区国税局举报中心邮寄举报信一份,举报艺达思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请求税务部门对该公司进行查处,并要求书面告知其查处结果。园区国税局收到原告举报材料后即转交园区国税稽查局处理,该局进行了受理登记及审查。因未收到税务部门的答复,原告认为园区国税局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本院发现原告所列被告主体有误,当庭向其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不予变更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另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等。本案中,园区国税稽查局作为园区国税局的直属机构,负有受理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组织、协调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审理和执行等工作职能,属于法律规定的税务机关,对原告的税收举报具有法定处理职责,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要求园区国税局履行举报查处职责,所列被告主体错误。对此,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因其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圣源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立
审 判 员 许 林 华
人民陪审员 虞 君 瑜
二○一六年十二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濒匀龚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