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江苏  >  (2016)苏0324行审958号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睢宁县航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苏0324行审958号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睢宁县航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与睢宁县航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16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324行审958号

申请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1409737-6,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磊,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德松,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睢宁县航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13697527-X,住所地睢宁县航运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训义,经理。

申请人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睢宁县航运公司欠缴2012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累计546472.08元的行为,于2016年4月25日对被申请人睢宁县航运公司作出睢地税社征字【2016】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应于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46472.08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6年4月2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徐州市睢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睢地税社征字【2016】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宜红

审 判 员  金传会

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 晓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