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23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太非诉行审字第00002号
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陈俊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回国涛。
被申请人太仓市兴旺焊接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浦耀祖,厂长。
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太地税社保强征(2014)37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太仓市兴旺焊接设备厂强制征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6868.96元。同年6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征缴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征缴决定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自觉履行缴纳义务。2014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太仓市兴旺焊接设备厂缴纳社会保险费12379.1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太仓市兴旺焊接设备厂截止2014年4月,共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6868.96元。被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7、8、9三个月共计缴纳了社会保险费4489.80元,尚欠12379.16元未缴。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欠缴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征缴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征缴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对被申请人太仓市兴旺焊接设备厂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4)37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高 平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张鑫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