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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非诉行审字第4号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翔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翔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25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常非诉行审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常州市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恽毅,该局检查四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余璐苹,该局检查四科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州翔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嘉业国贸603室。

法定代表人江长久,该公司经理。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补缴增值税2968701.38元、企业所得税4372440.65元及相应滞纳金的常国税稽处(2014)34号税务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已缴纳增值税190000元,尚欠增值税2778701.38元、企业所得税4372440.65元及相应滞纳金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税金7151142.03元及相应滞纳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听取了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常国税稽处(2014)34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国税稽处(2014)34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翔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翟翔

审判员  秦琳

审判员  周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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