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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非诉行审字第5号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翔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常州翔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25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常非诉行审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本市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恽毅,该局检查四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余璐苹,该局检查四科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常州翔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业国贸603室。

法定代表人江长久,该公司经理。

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7341142.03元的常国税稽罚(2014)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缴纳上述款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7341142.03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听取了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常国税稽罚(2014)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的常国税稽罚(2014)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翔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雯

审判员  翟翔

审判员  秦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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