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28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51号
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胥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工业集中区B区。
法定代表人顾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作出阜地税三社强征字(2014)第5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限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32591.28元及相应滞纳金。
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对阜宁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阜地税三社强征字(2014)第5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胥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祝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及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一览表、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在听证时提出公司名称没有“电站”二字,征缴决定中程兴朴、吴慧玲没有上班且已经另行缴纳了相关社保,导致公司无法为其他员工缴纳社保费用。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盐城天泰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核准变更登记为现公司名称,原盐城天泰电站阀门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享有、承担。被申请执行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132591.28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作出阜地税三社强征字(2014)第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听证时提出部分员工签订合同后没有上班且已另行参加社保,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及时到人社部门申请减员,故对该申辩本院不予采纳。现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阜地税三社强征字(2014)第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阎 萍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