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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12号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与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21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12号

申请人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陆静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勇,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十圩港口。

法定代表人盛华龙,董事长。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作出(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4)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14378996.58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听证,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欠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累计14485299.06元,经申请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有14378996.58元不缴纳,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4)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14378996.58元。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4)第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卫琴

人民陪审员  蒋 镇

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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