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加美、陈忠军等与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26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盐行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加美,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军,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林,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居民。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123号。
负责人李东波。
委托代理人朱华萍。
委托代理人张步照。
上诉人周加美、陈忠军、陈忠林、张英因诉被上诉人江苏省盐城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盐城地税一分局)确认征税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早晨,四原告的亲属陈风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苏233线55KM+850M(苏星公司负责维修施工路段,该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顾海波驾驶的苏0907049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在此通过时发生事故,致陈风阳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四原告因陈风阳的死亡向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月4日,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风阳的死亡为工伤。2013年7月29日,该局作出都工伤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004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四原告认为盐都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所采纳的主要证据是被告所出具的11份转账完税凭证中注明的纳税人“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花都浴城”(以下简称花都浴城),被告违反规定向花都浴城征税,侵害了其请求工伤赔偿的相关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应当与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盐城地税一分局征收花都浴城税款的行为与四原告的工伤申请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税收征税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是四原告,也不是陈风阳,该行政行为与四原告和陈风阳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四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盐城地税一分局辩称,该局是按税收相关规定进行征收,向当事人出具完税凭证,征税的行政行为与四原告以及陈风阳无利害关系,四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加美、陈忠军、陈忠林、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周加美、陈忠军、陈忠林、张英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已注销的花都浴城开票征税,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2、被上诉人开出的完税凭证是盐都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书的主要证据,使上诉人丧失了工伤赔偿请求权,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盐城地税一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合法。银行(邮局)扣划税款时开具银行(邮局)内部的收款票据,纳税人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再由税务机关开具,被上诉人开具完税凭证的行为系按照法定程序办理。2、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与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开具完税凭证不能反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有无,亦不能影响工伤认定,故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盐城地税一分局对花都浴城的征税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四上诉人与该征税行为应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可提起行政诉讼。现四上诉人起诉认为该征税行为侵犯了其工伤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四上诉人的亲属陈风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向工伤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客观存在的劳动关系,对工伤责任主体作出认定,被上诉人盐城地税一分局的该征税行为不能成为认定陈风阳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西环花城浴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该行为与四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请求权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沈俊林
审判员 王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施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