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3-11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非诉行审字第00004号
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金湖县城神华大道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宛桦。
委托代理人吴军。
被申请人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建,该公司董事长。
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实,被申请人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46599.69元,申请人责令其限期缴纳,但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申请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遂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金)地税社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征收决定:征收该公司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费累计146599.69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被申请人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业务。2014年11月20日经申请人发出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催告书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46599.69元及滞纳金61837.0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企德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46599.69元,在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作出征收决定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费义务。因此,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的(金)地税社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程序合法,其相应的执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执行滞纳金61837.0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金)地税社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社会保险费146599.69元、滞纳金61837.01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学春
审判员 马 晶
审判员 沈泽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