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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46号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与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与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25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46号

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胥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益林镇西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勇,该公司会计。

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作出阜地税(四)社强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限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前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44384.25元及相应滞纳金。

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对阜宁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阜地税(四)社强征字(2014)3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胥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应青到庭、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祥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听证。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及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一览表、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在听证时提出强制征缴决定认定的欠缴金额有误差,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第四分局已经协议同意被申请执行人缓交社保费用,并提交了延期缴费协议书及部分社保费用缴纳票据。

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244384.25元,该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作出阜地税(四)社强征字(2014)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因被申请执行人阜宁县众达纸品有限公司已经缴纳了部分社保费用,且与申请人达成延期缴费协议书,申请人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盐城市阜宁地方税务局撤回对阜地税(四)社强征字(2014)第3号征缴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阎 萍

审 判 员  王 军

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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