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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16号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与扬州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与扬州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6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16号

申请人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周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素鹏,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人扬州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荣金,董事长。

申请人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仪)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8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扬州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作出(仪)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强制征收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7322529.17元,限期15日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已于2014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扬州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申请人仪地税催通(2014)第2号社会保险费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扬州市仪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仪)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庆斌

审 判 员  陈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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