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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06民初1877号1877南京石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877南京石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苏0506民初1877号

发布日期 2020-08-06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1877号

原告:南京石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玉山路99号2幢504室。

负责人:唐朝阳,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江苏令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江苏令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与外环东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细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石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城税务师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港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城税务师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胡杰,被告诸暨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城税务师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399811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办理“诸暨港龙商贸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事宜。签约后,其与被告积极沟通,收集整理相关资料,与当地税务局沟通等工作,确定被告可以获得26654098.73元退税款,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其可获得代理服务费3998114.81元,被告已于2019年3月20日获得退税款,故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但被告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诸暨港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金额无异议,退税款已到账或已抵销欠税及滞纳金,但因其存在其他被执行案件,其不敢擅自向原告付款,故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5日,原告石城税务师苏州分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诸暨港龙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1份税务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项目为办理诸暨市“诸暨港龙商贸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相关手续。履约内容及标准为:为甲方就诸暨市“诸暨港龙商贸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之事宜,办理过程中将严格遵守相关财务制度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尽可能将土地增值税税负降至最低,并办理完结土地增值税退税的相关手续。……费用与支付:1、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按诸暨市“诸暨港龙商贸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金额的15%收取。……3、支付时间为:诸暨市“诸暨港龙商贸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到账当日,甲方向乙方付清代理服务费,乙方收到甲方代理服务费后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1月15日,原告石城税务师苏州分公司(乙方、受托方)与被告诸暨港龙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1份补充协议,确认诸暨市“诸暨港龙商贸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金额为26654098.73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按诸暨市“诸暨港龙商贸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金额的15%收取,即代理费为3998114.81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收到退税款9081129.93元,于2020年5月12日收到退税款6457089.4元,另11115879.4元因被告欠缴税款及滞纳金被抵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税务代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退税申请表、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对被告结欠原告代理费3998114.81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诸暨市“诸暨港龙商贸城”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退税到账当日,甲方向乙方付清代理服务费,现双方一致确认所有退税款均已到账或抵销,付款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代理费3998114.81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其因存在其他执行案件不敢擅自付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石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报酬399811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93元,由被告诸暨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南京石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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