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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1号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4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1号

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

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兴化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邢锦山、陈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国税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圣达公司在检查所属期内转为一般纳税人之前的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2116947.8元,2011年7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45612.79元,8月只有19547.6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圣达公司2011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7811.13元,2011年8月应补缴增值税51892.73元,上述2011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990128.66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由于圣达公司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圣达公司核定应税所得率为7%,2011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51161.29元,圣达公司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456.67元,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检查发现圣达公司在检查所属期内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1608182元,2012年1月至4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307065.8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根据上述各项规定,圣达公司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181466.27元,上述2012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067448.64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述各项规定,圣达公司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圣达公司2011年9月1日起经批准转为一般纳税人,之前按小规模纳税人方式按帐征收;检查过程中,圣达公司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凭证供检查,所述原因是更换会计未交接,以前的帐未妥善保管,已遗失,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能按规定提供检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上述违法事实为偷税,依法追缴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决定对圣达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圣达公司上述未按规定保存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限该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兴化市国税局三分局办税服务厅或办税股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被告兴化市国税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税务处理决定书;2、税务行政处理事实部分的证据:(1)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2)房恒广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调查笔录、账册、双星管业销售部收款收据、手书收款清单、王桂调查笔录、李国圣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11年7月向双星销售210184元,2011年8月向双星销售217214.4元;(3)戴文柏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7月向戴文柏销售104979.4元,2011年8月向戴文柏销售566686.5元;(4)2011年7月增值税申报表,证明原告2011年7月申报纳税情况;(5)郑祥福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巨登销售111284.6元;(6)项益明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龙跃销售104666.8元;(7)王成如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升泰销售217717.5元;(8)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吉应龙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吉应龙销售137166.7元;(9)顾爱华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胜华销售66825元;(10)邹为荣调查笔录、账册、承兑汇票一张、销售清单一张、发货清单两张,证明原告2011年8月向吉泰销售380222.9元;(11)2011年8月增值税申报表,证明原告2011年8月申报纳税情况;(12)樊长征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调查笔录、账册,同心账册、汤卫东询问材料,吉应龙账册、询问笔录,潘祥正账册,双星账册,缪运东账册,戴文柏账册,王青调查笔录,证明原告2012年1月向众心收取加工费12992元,2012年2月向众心、同心、吉应龙、潘祥正收取加工费和货款559203元,2012年3月向众心、双星、吉应龙、潘祥正、缪运东收取加工费710437元,2012年4月向吉应龙、潘祥正、戴文柏收取加工费和货款32550元;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1-2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3、检举税收违法案件登记表;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5、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记录证明及送达回证;6、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一份、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九份;7、税务稽查报告;8、税务检查案件提请材料:(1)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2)2014年6月10日的税务检查案件提请审理书;(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4)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5)2014年6月16日的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6)重大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7)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审批表;(8)税务违法案审理结论执行意见书;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圣达公司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的相关材料:(1)陈述申辩笔录;(2)授权委托手续;(3)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4)听证会纪律;(5)听证通知书;(6)听证笔录及送达回证;11、兴化国税处(201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11证明被告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十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法律依据1-6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圣达公司诉称:被告处罚所认定的原告2011年7月至8月间的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数额是错误的。根据原告公司的生产规模,2个月是不可能达到200多万的生产量的,被告计算的数额错误的将别人委托原告公司来料代为加工的产品当作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计入公司销售额。对于委托来料加工的产品,原告公司只按照来料加工的下角废料的出售额收取加工费,不应计入原告公司的营业收入和销售收入。根据以上陈述,2012年1月至4月间的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的数额也是错误的。另外,上述两次的数额都错误的将原告库存来料加工的废料计入成品销售。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2012年需补缴企业所得税也是错误的,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营业盈利。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证据也是错误的,退货的是来料加工产品不合格,委托加工方退货后,原告代为处理,并非原告自己产品的销售;被告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圣个人与王桂的合伙行为,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李国圣与王桂的合伙委托加工行为所销售不应计入原告公司的销售收入。另外,原告公司有财务账册,不存在不向被告提供财务账册的事实。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庭后向本庭提交了一份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告兴化市国税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提供检查所属期内的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凭证供检查,原告公司主要负责人称账册丢失,在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能提供,故被告认定其“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对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被告的检查人员通过查询流水账、收集证人证言等证据资料方式发现原告存有收入不入账也未申报纳税、少缴税款等行为,应认定为偷税,被告依法计算原告在检查所属期内销售额、应纳税额。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且于2014年11月25日生效,故对于偷税事实原告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应视为对相关事实认定已无异议。现原告起诉的理由主要针对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先后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等,整个检查、审理、决定程序完备、合法。原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提供账簿等资料供检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罚款1000元,处罚适当;被告根据稽查所确认的偷税金额,决定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法律适用正确适当。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销售额及应纳各类税款的计算依据及方法,原告就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在被告的处罚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相关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兴化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圣达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11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根据实名检举立案查处原告圣达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事宜,同日,被告的稽查局向圣达公司送达了兴化国税稽检通一(2013)001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圣达公司于即日起就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接受检查,并要求圣达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在涉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检查过程中,被告先后九次对检查时限进行了延长。2014年6月5日因检查过程中发现2011年偷税线索,又进行了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将原定稽查所属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检查过程中,原告圣达公司提供了2011年和2012年的部分财务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账册凭证,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资料。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对吉应龙、汤卫东、2013年9月30日对樊长征、2013年10月11日对王青、2014年1月8日对王桂、戴文伯、顾爱华、2014年2月21日对郑祥福、项益朋、王成如、2014年2月26日对邹为荣、2014年6月9日对房恒广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圣达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CTAIS2.0查询(中国税务征收征管信息系统),并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1日对时任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圣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以上询问笔录及检查所得的与原告圣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账册凭证,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兴化国税告(2014)1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并于2014年8月13日组织听证。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兴化国税处(201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圣达公司邮寄送达。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圣达公司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2116947.8元,2011年7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45612.79元,8月只有19547.6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圣达公司2011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7811.13元,2011年8月应补缴增值税51892.73元,上述2011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990128.66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51161.29元,圣达公司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456.67元,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圣达公司在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1608182元,2012年1月至4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307065.8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圣达公司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181466.27元,上述2012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067448.64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圣达公司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原告圣达公司2011年9月1日起经批准转为一般纳税人,在此之前按小规模纳税人方式按帐征收。原告圣达公司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凭证供检查。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圣达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为偷税,依法追缴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合计301555.10元),决定对圣达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认定原告圣达公司未按规定保存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现原告圣达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兴化市国税局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圣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31日,原告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由李国圣变更为周金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国税局对原告圣达公司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兴化市国税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与职责,其有权对原告圣达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偷税情况进行查处。

在认定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本案中原告圣达公司具有如实纳税申报的义务,由于圣达公司提供的账册等纳税资料不全,致使被告兴化市国税局在税务检查时无法根据其纳税资料核定各项应缴税额,原告辩称的“被告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圣个人与王桂的合伙行为,认定为原告公司的行为”、“被告计算的数额错误的将别人委托原告公司来料代为加工的产品当作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计入公司销售额”、“错误的将原告库存来料加工的废料计入成品销售”等内容,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证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在诉讼中要求对原告公司财务账簿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财务报告审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兴化市国税局以调查获取的询问笔录及检查所得的与原告圣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凭证作为依据,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被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定原告圣达公司应税所得率为7%,进而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1161.29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圣达公司作为纳税人,应申报而未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被告据此以圣达公司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为基数,依法追缴301555.10元,决定对圣达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偷税数额301555.10元的0.5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圣达公司未能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资料,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被告认定原告圣达公司的这一行为属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告兴化国税局针对原告圣达公司的行为同日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原告圣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本案的税务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一致,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税务处罚决定书,但其异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均是“纳税争议”,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的纳税数额有重大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不能否定现已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有效性,本案也不宜对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内容作出否定性评价。

在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兴化市国税局依法立案,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向时任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圣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之后告知了圣达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圣达公司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圣达公司申请听证程序,兴化市国税局亦依法组织了听证程序,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兴化市国税局在此基础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圣达公司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

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兴化市国税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圣达公司要求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倪其庆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唐 华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六十条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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