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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40号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02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40号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鑫都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际。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武国税罚(2014)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销售铜渣未入账、未申报纳税,隐匿销售收入6336998.29元的行为属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38644.86元的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538644.86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武国税罚(2014)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武国税罚(2014)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吴 焰

人民陪审员  沙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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